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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夫妻旧情将房屋一半让给前妻使用,凌云男子反悔预将收回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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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16-10-10
 
凌云县的龚某与黄某婚后生育一女孩,两人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7月离婚。2005年,龚某购买一块国有土地,两年后建成一栋楼房。念及曾有的夫妻情分,龚某愿意给黄某这栋楼房的一半使用权,并于2009年11月19日与黄某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黄某在生前享有这栋楼房的一半使用权。此后,黄某搬入这栋楼房居住。

一年后,龚某与罗某登记结婚,并在两年后把这栋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罗某的名下。

2015年7月3日,龚某通过邮政快递向黄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解除与黄某签订的协议。黄某认为龚某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在收到通知10天后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龚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她应享有这栋楼房50%的居住使用权。

龚某辩称,他与黄某签订的协议涉及不动产物权,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产权登记才能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无效。他已把这栋楼房赠与妻子罗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权已归罗某享有。而且,黄某收到解除协议的通知后,并没有对解除协议的通知效力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默认同意解除协议,因而无权再享有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他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凌云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黄某与龚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龚某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向黄某发出解除黄某居住使用房屋协议的通知,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虽然黄某已收到龚某的通知,但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双方居住使用权协议的效力。龚某把楼房赠与罗某的民事行为,虽然是其对自有房屋权属的处分,但却是在黄某依照协议取得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赠与行为并不影响龚某与黄某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凌云县法院依法判决黄某与龚某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黄某对这栋楼房具有50%的居住使用权。

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而且罗某已依法获得争议楼房的产权,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法院不依职权通知罗某参加本案审理,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且损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中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百色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龚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协议才能生效”的约定,故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具备解除该协议的法定情形。因此,龚某不具有解除权,即使解除通知送达黄某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罗某不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罗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百色市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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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报 留言 楼主   发表于: 2016-10-20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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