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小区业主是否要交停车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与物业服务用房均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更进一步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问题。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规定了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处分应当遵循的如征得业主同意、告知业主有关处分情况等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则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包括业主停车费在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当然,以上都是针对业主、业主大会已经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之后的规定。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只能适用《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由建设单位在不损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临时管理规约;而且,在建设单位与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都必须遵守上述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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